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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文内容及新预算法解读(四)

时间: 2015-09-28 00:00   来源:石潭镇   发布机构: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六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六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六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六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六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六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七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七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七十六、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删去第七十六条。
    七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八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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